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50630
【实施日期】 19951001
【内容分类】一般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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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 1995年10月
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
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
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
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
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
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
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
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
可以解除保险合同。